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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量:8923 次   来自: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产权界定或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使产权界定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

  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属于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集体企业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应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止和干扰产权界定工作,或与企业串通作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报请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的、经济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产权界定中以权谋私、循私舞弊,不如实进行产权界定,使国家和

  集体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武警等特殊单位所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可参照本办法界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公布的产权界定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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