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量:8922 次 来自: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 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可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发行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信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输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输资产划思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输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稿资金形成的资产,未音乐会这些待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发行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发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电电力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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