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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量:8927 次   来自: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半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全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经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待续。

  占用国家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人珉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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