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量:5304 次 来自:法律教育网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3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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