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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担保功能主义下破产法适用之因应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10  浏览量:218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编者按】本文系第六届破产法珞珈论坛二等奖获奖论文,感谢作者授权“破产重组法务”推送。文中着重标记系编辑为方便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文末附作者简介。

摘要:《民法典》颁布后,融资租赁交易出现担保功能主义倾向,使其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适用发生变化。本文以我国《民法典》的现有规定为出发点,探讨融资租赁交易在破产程序适用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主张融资租赁物应纳入破产财产之列,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仅享有别除权而非取回权,出租人在债权清偿与表决时应与其他担保物权人享有同等地位与权利,且融资租赁债权应先行抵偿债权金额后再依清偿比例清偿,以期解决破产诉讼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诸适用难题,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融资租赁;功能主义;破产财产;担保债权

作为一种集融资融物双重功能于一体的金融交易形式,融资租赁交易因其灵巧的交易结构、较低的企业自信和担保条件,在纾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一方面延续了原《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有名化的做法,另一方面又在相当程度上将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使融资租赁交易合同在规范实质上发生“转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则进一步将这种转型效果予以强化,引发相关规范理解与适用上的特殊问题。[1]如融资租赁交易规则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适用,融资租赁物的权利归属,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与限制,破产债权清偿及表决方式的变化等。本文结合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尝试对前述问题做出理论回应。

一、《民法典》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的担保功能主义倾向

比较法视野下,动产担保立法存在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两种思路。前者关注交易形式或概念界定,后者则强调只要某种交易在动产上创设的权利具有担保功能即应作为担保物权。动产担保功能主义自美国《统一商法典》发轫以来,在降低融资成本、信贷获得便利化等方面展现出较大优势,现已成为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要素,[2]已被《开普勒公约》、《欧美示范民法典草案》等国际立法所接受,被用作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主要标准之一。[3]

《民法典》物权编延续原《物权法》的体系结构,将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又于合同编分别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这种体系设置反映了其形式主义的立法思路。但其同时又予以一定突破,以担保功能为导向,扩大担保合同的形态,并把经济功能上相同的担保交易在规则上平等对待,从而使动产担保交易整体呈现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特色。[4]

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首先,《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具体类型,立法机构在对《民法典》草案进行说明时予以明确,具体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理合同。[5]这使得融资租赁这种非典型担保交易可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发挥担保其租赁债权实现的功能。[6]其次,功能主义既然将动产和权利纳入担保物权,就应建立起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民法典》第745条新增融资租赁的登记对抗规则,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于权利设置、对抗方式环节将融资租赁与动产抵押相统合,一定程度上显现出功能主义进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明确“融资租赁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价值因此而弱化、担保价值得到强化。综上,《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合同呈现担保功能化转向,具有强烈的担保属性。

二、关于融资租赁物是否构成破产财产

《合同法》第242条曾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故出租人可在负担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解除合同迳行取回租赁物。[8]《民法典》第745条被改造为租赁物登记对抗规则,而对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未予宣示。理论界与实务界因此对融资租赁物是否应纳入破产财产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对该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章节所规范的其他内容可知,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从而不可能再作为破产财产交由管理人管理。另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认可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自然应与其他动产担保交易保持一致,将融资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大前提下,租赁物应属于破产财产,具体理由如下:

(一)融资租赁物与破产法的适配性

从标的物角度出发,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具有合理性。第一,融资租赁物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其财产利用价值要大于所有价值。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只是企图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来达到收回购买融资物成本并获取合理利润的目的,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只不过是其促成该目的实现的手段之一,至于融资租赁物本身的使用状况往往并不关心。[9]而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就是为能够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据此实现经营收益,能够平静地、不受打扰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对其来说至关重要,我国甚至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所以说,在融资租赁物的整个“生命周期”,相比出租人的所有权,承租人的使用权更为突出。

第二,管理人对融资租赁物存在“先天”管控便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仅保留租赁物的最终处分权,而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皆已让渡给承租人,归承租人支配。承租人破产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之规定履行职责,统一管理和处分承租人即债务人的财产,此时融资租赁物受管理人直接管控,为其后续集中处置、实现债权人受偿最大化提供了便利。

第三,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有利于财产价值最大化。租赁物一般都为大型机器设备,且很多设备与破产财产相结合,若强行拆分交由出租人单独处置,极有可能造成租赁物价值的减损。若能将其纳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统一处理,不仅会使租赁物的处置价值得到最大化,相应的债权人受偿率也会实现最大化。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将租赁物纳入审计范围然后一并进行清产核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账面审计甚至企业偿债能力分析等诸多环节,租赁物也已实质上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进行综合考量,影响着管理人的财产管理与清偿方案的设计。

(二)法规范基础上的适法性

从法规范基础出发,现行法对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并无限制。《企业破产法》第30条[10]规定似乎表明,只有所有权归属债权人的财产才可纳入破产财产。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又扩张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即,除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之外,其享有的债权、股权、用益物权等无形财产和财产性权益亦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之内。前提是该财产性权益可以货币估值并能够转让。

依据价值区分理论,租赁物上的利益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一种时间上的反向变化关系,这种反向变化关系以动态按份共有的方式,随着租期的展开使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的所有权份额此消彼长。[11]具体表现为无论是售后回租还是直租,随着租金的不断给付,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实物价值请求权将逐渐增加,直至形成对出租人移转标的所有权的请求权。因此,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是享有财产性权益的。同时,该种财产性权益不仅能够以货币进行估值,并且完全能够通过债权债务转移的方式进行转让。我国《民法典》及《企业破产法》虽然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实务中可参照美国破产法中的“合同转让权”,赋予承租人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将待履行合同进行转让之权能。这样不仅满足了出租人收回投资的目的,亦可满足承租人的经济目的,维持其破产财产范围,并促进破产程序的效率。[12]

(三)动产担保制度体系的内部一致性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常站在自身立场,为实现债权的完全清偿而选择个人变现行为,至于担保物能否以最大价值进行变现则在所不问。实践中担保物价值往往高于被担保债权额,高出部分的差额价值是否合理变现,担保权人没有动力去尽力争取。但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则会着眼全局,在保障债权人财产的完整性的前提下,使破产财产的整体变现价值最大化。为限制担保权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选择将担保物纳入破产财产,以保证债务人资产的完整性,确保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售后回租”已毫无疑问的成为现今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主要表现形式。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租赁业委员会月度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2月,融资租赁业务占全部动产融资登记的72%。其中属于“售后回租”型的就高达九成,可见其强大的市场影响力。“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指承租人(客户)将自有设备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再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的形式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从交易结构角度来看,其展现出与动产让与担保的高度相似性,均为接受融资一方当事人为获得信贷以自己所有之物与提供融资一方就该物达成所有权转移约定。承认让与担保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观点认为,在担保期间内,让与担保物归属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让与担保物应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之中。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作为破产法基本原则之一,要求 “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13]为何同为担保物的让与租赁物被纳入破产财产,而融资租赁物则由出租人取回,这在法教义学上无法解释。为延续《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功能主义立法思路,在担保物范围上统一对待所有的动产性资产,[14]保证其内部周延性和体系完整性,应将具有担保属性的融资租赁交易与让与担保规则保持一致,把租赁物也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

三、关于出租人享有破产取回权还是别除权

租赁物是否纳入破产财产,直接影响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所采取的权利救济方式。若租赁物不纳入破产财产,出租人可基于所有权构造,以《企业破产法》第38条为行使依据取回租赁物。若将租赁物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则出租人只得依《企业破产法》第109条主张破产别除权。在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背景下,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究竟享有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取回权说

该种观点认为,尽管《民法典》将融资租赁交易理解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也将担保的有关规则适用于此类合同因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不享有破产取回权。[15]首先,我国向来支持融资租赁交易中取回权是出租人在自己之物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不当影响后,基于自身所有权而享有的请求承租人返还所有物之权利。[16]现主张因融资租赁的担保性而仅可行使别除权,无法规范上的文本依据。《民法典》在整合具有担保功能的相关制度时,因立法论上的观念错位导致“物债二分”的体例结构不够合理,使得仅仅是实质上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合同被纳入物权体系之中,违反了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此时的融资租赁充其量只能解释为不具有物权效力的“非典型担保”,而非真正的担保物权,基于此而享有的担保价款优先受偿更是无从谈起。[17]其次,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担保物权或相当于担保物权的效力并未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现实基础。所以担保功能主义的解释,并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影响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出租人若以其享有的所有权,主张与动产担保物权相似的优先受偿利益(别除权),管理人不应当予以认可。

(二)限制取回权说

持该说者主张,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复杂,存在一般租赁所不具备的特殊性质。其一,融资租赁具有分期偿还信贷之特征。承租人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中,既包括出租人的合理利润及费用外,也有标的物实物价值的分摊部分。其二,在租赁物的风险及责任承担方面,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呈现非对称性。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管义务、需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其三,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对出租人而言,其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入租赁物,该物不具备通用性,他人一般无法使用;承租人因资金缺乏才转而寻求融资租赁交易,若中途解约,其前期成本恐难以收回。其四,租期结束,对租赁物承租人享有续租、退租和留购的多种选择。

但我国无论是法律规则亦或司法实践均未针对上述特性做出区别于传统租赁的特殊安排,只是笼统的认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破产取回权,因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实现融资租赁当事人破产时利益平衡,应选择将出租人取回权进行一定限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亦可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借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7条对出卖人限制取回之规定,[18]在对融资租赁承租人租金支付比例及已过租期比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下,限制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19]

(三)别除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以立法对融资租赁交易之修改为出发点,证明出租人享有别除权之可能。首先,《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242条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与融资租赁的担保物权化一脉相承,暗指承租人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为将出租人对标的物之权利解释为担保物权提供可能。其次,《民法典》第745条赋予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一样的登记能力,用以隔断并阻却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从而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自不得依其所有权主张破产取回权,而仅能在所有权已行登记之情形下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若未登记,即不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20]再次,根据《民法典》第758条1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中途收回租赁物,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在扣除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出租人有义务进行返还。该清算义务的增加也说明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向担保物权靠拢。[21]则自然也应参照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方式,由出租人对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本文认为,在立法者意图通过《民法典》指引法律适用者和解释者将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理解为担保交易的既定条件下,[22]应着重从经济功能的实质来观察融资租赁交易。

首先,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层面考量,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时,出租人并不能基于名义上的所有权取回标的物以使所有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其所有权外壳已然丧失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内涵,功能仅在于税负优惠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23]并不构成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的完整的权利基础。

其次,从动产担保一体化层面考量,《民法典》基于消除隐形担保、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规则的目的,选择将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纳入担保制度中一体化规制。而在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交易却与同一动产担保体系且功能相同的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同,体现为后两笔债权可被列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应的享有别除权,而融资租赁公司只被允许在对该设备取回后单独变价,这显然与目前的动产担保体系一体化完全背离。

因此,为使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制度目的不落空,应支持出租人仅可行使别除权,这样既可以避免取回权与动产担保一体化之冲突,而且有利于维护各方主体利益,推进破产工作顺利开展。

四、关于破产程序性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融资租赁债权的受偿程序

司法实务中,对于融资租赁债权如何受偿尚存在争议。即融资租赁物变价后是应当先行抵偿债权金额后再按照分配方案的清偿比例清偿,抑或待按分配方案的清偿比例受偿后再次以租赁物变价款抵偿。租赁物抵偿的先后顺位将对出租人债权受益和债务人清偿金额产生不同的结果。若处置不当不仅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大量职权确认诉讼等连锁反应。

试举一例:甲公司与乙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公司破产时乙公司对其仍享有1亿元的租金债权,融资租赁物经评估计算价值6000万元,通过受偿实际变现5000万元,甲公司分配方案中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3%。此时出租人会面临两种受偿方案。方案一:先依分配方案清偿比例受偿,剩余债权另行抵偿。方案二:先就租赁物变现价值抵偿,不足之处另行清偿。现假设A=债权总额、B=评估价值、C=变现价值、D=清偿率、F=实际受偿总额,且通常情况下B>C。当清偿率D>0时,按照乙公司的主张,实际受偿总额F1=A*D+C=5300万元,甲公司主张下F2=C+(A-C)*D=5150万元。由此可见,在清偿率不为0情况下,按照方案一所得实际受偿总额往往要高于方案二所得。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在权衡收益之后显然会主张通过方案一进行受偿,而管理人为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则会倾向采取方案二的先抵偿后清偿方式。受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化的影响,何种方式最具法益正当性,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本文认为,出租人债权清偿应适用担保相关规则,先行以租赁物变价款抵偿,不足清偿之处再按照清偿比例受偿。首先,融资租赁物所有权或动产抵押公示均系功能化担保的结果。破产程序中租赁物承担的非典型担保功能理应自然延伸至租赁物变价款,允许其准用担保规则所确立的抵偿顺序,即按照《破产法》109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对该担保物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其次,法律确立的担保抵偿规则是“担保物先行主义”。担保物先行清偿,不足债权再次清偿符合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行权规则。《企业破产法》第110规定有财产担保权人未能完全受偿的,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可以推定采取的是担保物权先行主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为各方所默认。[24]即别除权人必须先行对担保物行使权利,其未能从担保物上受偿的债权部分才可以对债务人无担保财产行使权利。[25]再次,一般情况下,出租人租金债权本身包含有租赁物的价值,如先以租金债权为基数按分配清偿率清偿,不足之处再以租赁物残值抵偿,将出现把已含在租金债权中的租赁物残值以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后又将租赁物残值返还给出租人的现象,直接造成出租人债权双重受偿、高额受偿,违反公平受偿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在《民法典》时代,采取方案二进行受偿更为适宜。

(二)融资租赁合同届满与否对租金债权清偿的影响

1.租期于破产程序前届满且租金尚未结清时

当合同约定的租期于进入破产程序前届满且承租人尚未清偿租金时,租金债权应列为有财产担保债权。此时出租人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其对租赁物享有的别除权,在管理人就租赁设备评估市场价值或变现后所得优先受偿。若评估市场价值或处置变现价值无法完全覆盖租金债权,不足部分归入普通债权受偿,若超过债权金额的,超出部分将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整体清偿。

2.租期于破产程序后届满且租金尚未结清时

当合同约定的租期于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届满且承租人未清偿租金时,由于该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该租金债权将被全额纳入共益债务,随时发生随时清偿。如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此时尚未到期的租金债权加速到期,被列入有财产担保组与其他有财产担保债权同等方式清偿。

(三)融资租赁债权的表决权归类

《企业破产法》规定,已经完成债权申报的债权人享有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进行表决的权利。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最为重要,事关重整成败。因此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做出了详尽的安排。采取人数与债权比例双重通过标准,规定先将债权人依自身债权性质进行分类,不同类别将设置不同债权组分别表决。当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金额的债权人同意时,即为改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以往的重整实践中,管理人往往将融资租赁债权归入普通债权组,但却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进行清偿。[26]原因在于《民法典》颁布前,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仅停留在学理层面,而尚无相关的法规范支撑。

本文认为,融资租赁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将会使得出租人对于债权人会议各项议案的充分表决受到一定影响。实践中,普通债权组债权人数量少则上百,多则几千人,且大多为小额经营性债权,较为分散,故而出租人对表决通过实际上是“无足轻重”的。与之相比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债权人的人数则较少,且多为金融债权,出租人所享有债权类型也与之高度相似,其于该组的表决将对议案的通过与否产生实际影响。同时,从法规范看,《企业破产法》第82条指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之上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应单独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该条仅将特定财产上之权利规定为担保权,而非担保物权,从而为融资租赁债权的纳入提供前提,随着《民法典》第388条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予以认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担保权益应纳入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进行表决便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结语

诚如学者所言,“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制重心,并不在于其为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在其担保权构造。”[27]担保功能主义引入《民法典》使得融资租赁交易被纳入动产担保体系,与典型动产抵押适用统一的规则。由此亦引发融资租赁当事人破产时的相关争议,影响到程序的选择。

《民法典》时代,将融资租赁物归入破产财产,是其与破产法适配性的必然结果,于法规范基础也并无限制,更是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内部一致性的重要体现;承认出租人仅享有别除权,将更有利于化解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矛盾争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融资租赁债权以“先抵偿,后清偿”的方式受偿,彰显法益之正当。列入有财产担保组参与表决,亦能彰显破产程序之正义。

参考文献

[1] 张家勇:《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化及其限度》,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2期。

[2] 李运扬:《<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对功能主义的分散式继受》,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 期。

[3] 参见伊莱恩 ? 麦凯克恩:《获得信贷便利度相关指标分析》,载《中国金融》2019 年第 7 期。

[4]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20年民法典特刊。

[6] 参见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上)》,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0年11月20日。

[7] 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

[8] 参见凌晨:《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化研究》,吉林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

[9] 黄晓林、杨瑞俊:《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与限制》,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10] 《企业破产法》第 30 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11] 参见程卫东:《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63页。

[12] 参见冉克平、曾佳:《实质融资租赁当事人破产法律关系之构造——以一种利益平衡的方法》,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 年第 2 期。

[13] 许德风:《破产基本原则再认识》,载《法学》2009年第8期。

[14] “动产性资产”一词借鉴于谢在全先生,参见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载《法学家》2019 年第 1 期,第39页。

[15] 参见吴光荣:《<民法典>背景下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其认定》,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期。

[16] 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17] 参见邹海林:《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 年第 4 期。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36 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 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 号 第37 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 134 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 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19] 冉克平、曾佳:《实质融资租赁当事人破产法律关系之构造——以一种利益平衡的方法》,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 年第 2 期。

[20]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 年版,第1219 页。

[21] 参见前注2,李运扬文,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 期。

[22] 朱虎: 《民法典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变革》,载《人民法院报》2020 年7月30日。

[23] 参见黄晓林、杨瑞俊:《融资租赁中破产取回权的基础与限制》,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 2 期。

[24]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59页。

[25] 参见前注24,王欣新书,第359页。

[26] 据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显示,诸如海航集团重整案、北大方正重整案、华晨集团重整案等大型重整案件中,融资租赁债权均列为普通债权组,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

[27] 参见游进发:《附条件买卖之基本结构》,载《物权法之新思与新为——陈荣隆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6版,第4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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