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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中院案例:破产程序中如何判断抵押权所依附的主债权保护期间?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08  浏览量:227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532号“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当主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的抵押权应受人民法院保护。该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权利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规定期间内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主债权仍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其抵押权也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

【案件事实】

上诉人飞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飞跃公司对万丰公司享有6379328元抵押优先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丰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3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飞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泰州市万丰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泰房权房权证高字第**国用(2008)第13156号_1、泰房权证房权证高字第**用(2008)第13156号_1)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案涉债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21日,永鑫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又转让给飞跃公司,飞跃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主张了债权但并未主张抵押权,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未对抵押权予以确认,且直至其向万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前,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抵押人行使过抵押权。鉴于抵押权人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飞跃公司要求确认在抵押物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诉争抵押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了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主债权。上诉人飞跃公司基于永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取得对万丰公司的主债权,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飞跃公司与万丰公司一致同意万丰公司所欠飞跃公司借款本息以10300079.1元结账。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当事人或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能阻碍受让人行使抵押权。在本案中,中信银行在万丰公司案涉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后将债权连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又将债权连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飞跃公司,虽债权转让过程中并未变更登记,但飞跃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其对抵押财产当然享有抵押权。

3、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行使了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是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此,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永续存在。但是,抵押权永续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避免对抵押人利益造成损害,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依据抵押权的物权属性,抵押权无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该规定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当主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的抵押权应受人民法院保护。该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如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只要抵押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执行,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即使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不会导致主债权保护期间消灭。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如主债权未完全实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不会导致主债权保护期间消灭,主债权仍受到法律保护。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并不会导致主债权保护期间消灭。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此时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综上,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飞跃公司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飞跃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向万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飞跃公司主债权仍在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其抵押权也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一审法院认为飞跃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未主张抵押权,且直至申报债权前,其均未向抵押人行使过抵押权,认定飞跃公司在抵押物拍卖款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飞跃公司诉请的6379328元,系其按破产财产拍卖降价比例计算所得抵押物最终变现价值,而本案中抵押物最终变现价值应由万丰公司管理人在万丰公司破产过程中处置抵押物后确定。本案中,飞跃公司向万丰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5625275.02元,其中享有抵押优先权额度为10000000元,飞跃公司亦主张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10000000元,故本院确认飞跃公司对抵押财产在10000000元范围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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