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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案例:管理人追收出资诉讼中,如何判定借名登记还是冒名登记?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08  浏览量:382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民终19号“何慧敏等与上海同敏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在实际中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冒名者不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借名人与借名人就股东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同敏公司主张刘万国、何慧敏、肖斌抽逃出资是否成立;二、若构成抽逃出资,刘万国、何慧敏、肖斌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4日,刘万国、何慧敏、肖斌分别将72万元、9万元、9万元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并通过验资后,2011年11月15日就将该90万元出资款一笔迅速转出,符合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刘万国、何慧敏、肖斌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万国辩称,众知公司系同敏公司的代理记账公司,向众知公司转出款项是为了代同敏公司支付相关客户的工程款,但刘万国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何慧敏辩称,其只是将身份证出借给刘万国,刘万国亦承诺公司经营以及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并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出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肖斌亦辩称,其只是将身份证出借给刘万国,并不清楚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本院认为,公司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司注册资本由各股东认缴的出资组成,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何慧敏、肖斌系同敏公司登记的股东,理应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其二人出借身份证给刘万国均系自愿,且都曾作为同敏公司员工,对公司情况应有所了解,对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也不会无从知晓,何慧敏、肖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何慧敏称刘万国与其约定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该约定,也系股东内部协议,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出资义务,其与刘万国之间的约定,可另案主张。对于肖斌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刘万国、何慧敏、肖斌构成抽逃出资,金额分别为72万元、9万元、9万元。同敏公司主张刘万国、何慧敏、肖斌应向公司返还上述抽逃出资金额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所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刘万国对于何慧敏、肖斌的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万国系同敏公司实际由其一人控制经营,同敏公司向案外人众知公司转出款项其应当知晓并经其同意,且上述90万元出资款系一笔转出至案外人众知公司账户,并未按照三名股东的出资额分别转出,刘万国应为案涉抽逃出资的实际操作人,其应对何慧敏、肖斌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关于何慧敏对于刘万国、肖斌的抽逃出资,以及肖斌对于刘万国、何慧敏的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同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慧敏、肖斌对资金转出存在协助行为,不能仅以其系同敏公司股东、案涉出资款系一笔转出,即认定何慧敏对刘万国、肖斌的抽逃出资行为,以及肖斌对刘万国、何慧敏的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此外,刘万国在庭审中亦一再表明何慧敏、肖斌对公司情况并不知情。故关于同敏公司要求何慧敏对刘万国、肖斌的抽逃出资,以及肖斌对刘万国、何慧敏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何慧敏、肖斌是否被冒名登记为同敏公司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在实际中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冒名者不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借名人与借名人就股东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何慧敏、肖斌两上诉人是否知情一节,二审中两上诉人均称对被登记为同敏公司股东不知情,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首先,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2011年11月14日众知公司转入两上诉人账户各9万元,同日由两上诉人账户转至同敏公司账户,完成出资。该记录与两上诉人是否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无直接关联。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就是否知道被登记为股东,何慧敏称“我当时刚毕业……借用我的名义登记为股东这件事是清楚的,我对股东的概念是不清楚的”、“我离职的时候把股份都还给他们了”。刘万国称“何慧敏、肖斌当时是员工,被登记为股东情况是清楚的,经过他们同意。”二审中,两上诉人称2011年12月知晓被登记为同敏公司股东。刘万国称“同敏公司成立、变更登记等情况两上诉人均不清楚”。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及刘万国在二审中变更了陈述内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变更陈述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实难采纳。根据何慧敏、刘万国在一审中的陈述,两被上诉人对被登记为同敏公司股东知情并清楚,不存在两被上诉人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之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慧敏、肖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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