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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破产法】上海三中院案例: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被告股东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06  浏览量:411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155号“卢成平与上海育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信息属于商事登记范畴,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工商内档中的签名是否为股东本人所签并非否认股东身份的决定性因素,被告股东仍需对其主张的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一节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卢成平和中源公司是否存在被冒名登记为原告公司股东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由此可知,登记股东若确有证据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而其对此一无所知,且从未有要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则可依法主张其并非公司股东。然而,公司的股东信息毕竟属于商事登记之范畴,如若轻易否定登记股东的身份,则有损于该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冲击公司登记信息之可信赖外观,甚至动摇公司法制度关于有限责任之立法根基。而在实践中,不乏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招商中心代办登记时代股东签名的情况,致使股东设立公司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难以简单以签名的真实与否直接判断。因此,对于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审慎,并应对主张己方被冒名的股东课以必要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根据宋育明、卢成平的陈述,育凯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内档资料中,卢成平的签字系宋育明代签。卢成平陈述,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宋育明,用于办理案外公司的经营事宜。本案中卢成平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存在两种可能:一、如卢成平所言,其因其他原因将身份证借给宋育明,后该身份证被宋育明利用,在卢成平没有成为育凯公司股东意图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育凯公司股东;二、宋育明经卢成平同意,基于卢成平拟成为育凯公司股东或为他人代持股份的概括的授意,宋育明取得卢成平身份证后将其登记为育凯公司股东。对于前述两种可能性,应当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及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和确认。首先,卢成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份被冒用之事实。前文已述,主张己方被冒名的股东应就己方主张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然现有证据中,仅能确认登记材料系代签的事实,但代签之原因,卢成平和宋育明各执一词,卢成平并未能充分证明其观点。其次,根据卢成平的陈述和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卢成平和宋育明存在密切往来,两人并非全然不相识,上述事实均无法印证卢成平所称其毫不知晓自己成为育凯公司股东的观点。相反,鉴于卢成平身份的特殊性,甚至不能完全排除宋育明所述的由卢成平代其持有育凯公司股份的可能性。再次,卢成平于2016年7月即被登记为育凯公司之股东,该登记信息系对社会公开的信息。直至2019年育凯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意味着卢成平和宋育明有密切往来的情况下,近三年的时间对其身份被冒用一事一无所知,有违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综上所述,卢成平主张其并无成为育凯公司股东的意愿,也对自己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毫不知情,但其在举证方面有所欠缺,亦没有其他有利事实予以印证其关于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

此外,关于中源公司的辩称意见,根据中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凯多和宋育明的陈述,育凯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内档资料中,中源公司的盖章系由宋育明私刻公章并加盖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宋育明私刻公章并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是否基于胡凯多的授权。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的情形并不鲜见,仅凭注册公司时股东加盖的公章并非备案公章或假公章,来否定股东身份,将有损登记之公示公信效力。故本案中,应由中源公司对宋育明私刻公章注册育凯公司之时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承担必要的举证义务。然而,中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多次电联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凯多核实情况,均无果,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负不利的诉讼后果。且中源公司于2015年即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弄XX号B座2001的房屋。后该房屋又被登记为育凯公司的注册地。2016年7月,中源公司被登记为育凯公司之股东。上述登记信息均系对社会公开的信息。直至2019年育凯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中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凯多次涉讼并经法院送达,未对中源公司被冒用身份的事实提出主张,同样有违常理及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故对中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信。

2、育凯公司向四股东追收出资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是股东丧失认缴期限利益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故宋育明、卢成平、陈园法、中源公司已经丧失认缴出资所形成的期限利益,应当向育凯公司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经育凯公司管理人的履职调查和庭审调查,未发现四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证据。现管理人代表育凯公司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确认金额及破产费用计提金额为限,并按照宋育明、卢成平、陈园法、中源公司的出资比例追收出资,经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存在卢成平被冒名登记为育凯公司股东的情况及卢成平应否承担股东出资责任。公司股东信息属于商事登记范畴,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工商内档中的签名是否为股东本人所签并非否认股东身份的决定性因素,上诉人卢成平仍需对其主张的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一节承担举证责任。现卢成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育凯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未足额缴纳的出资应予补足。另,本院经查一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6月10日致电宋育明询问育凯公司的设立过程并制作工作记录,2021年6月9日一审开庭中亦休庭请上诉人联系宋育明,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直接引用宋育明陈述,表述虽有不妥,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的逻辑混乱,亦非事实未能查清。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成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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