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靖江市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6-24 浏览量:1106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关于印发《靖江市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工作规范》的通知
靖法〔2020〕46号
本院各部门:
现将《靖江市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6日
靖江市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选任工作,切实提升管理人选任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确保破产审判工作公正、高效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管理人选任和管理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2018年6月15日,制定了《靖江市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和管理的工作规范(试行)》。针对破产审判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决定修改本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管理人选任和管理机制改革,推动实现管理人市场充分竞争,发挥管理人工作积极性,有效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审判常态化、法制化和高效化。
第二条 管理人选任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探索扩大管理人市场准入,优化管理人选任机制,健全管理人履职评价机制,建立完善管理人黑名单制度。
第四条 加强对靖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工作指导,推动管理人协会对入会成员的分级管理,建立公益管理人制度。
第五条 成立管理人选任和管理评审工作小组,由分管破产审判、司法鉴定工作的院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本院立案、司法鉴定、审判管理、执行、商事审判及破产审判等部门中具有司法鉴定、破产审判、资产处置经验的审判人员及督查、督办部门人员为成员。
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负责破产案件难易程度分类工作,提出选择管理人的要求;司法鉴定部门负责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督察室负责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考核的廉政风险防范、回避制度执行等监督工作。
派驻纪检组负责对评审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是否符合党纪政纪规定,是否有效防控廉政风险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管理人的选任、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微信等公众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章 破产案件分类
第七条 破产案件(含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案件)分为三类:简易、普通、重大疑难。
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案件为简易破产案件。
第八条 破产案件根据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债务人有无关联企业及数量,与股东资产、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混同情形;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占、挪用等犯罪嫌疑;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出逃或下落不明;内部机构设置是否健全、核心管理人员是否在岗并配合;
(四)债务人的财务账册、账簿、劳动人事档案、文书资料是否齐全;
(五)债务人的应收款金额及催收难度,已知审理及执行的有关债务人的案件数量;
(六)债务人的职工数量、是否存在欠付工资及金额,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中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
(七)债务人的债权人数量、金额、类别、小额债权人比重;
(八)债务人企业性质、资产状况以及变价难度;
(九)债务人所在辖区政府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态度,社会舆论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关注程度;
(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及其程度,是否存在其它新类型、疑难复杂或涉及维稳等情形。
以上每个项目最高分值为10分,合计最高分值为100分。根据上述规定制作的《破产案件分类评分表》,破产合议庭成员评分的加权平均值作为破产案件难易程度的最终分值。
第九条 破产案件难易程度的分类标准:分值在35分以下(不含本数)的为简易案件;分值在35分以上(含本数)75分以下(不含本数)的为普通案件;分值在75分以上(含本数)的为重大疑难案件。
破产合议庭对评分分值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交破产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破产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未能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破产管理人选任
第一节 选任的一般原则
第十条 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可在全省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及个人中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十一条 简易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在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采用摇号方式确定。普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由评审工作小组决定入围后,采用摇号方式确定。重大疑难案件的管理人选任采用竞争方式确定。其中确定一家为首选管理人,一家为备选管理人。
第十二条 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由靖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在加入该协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中轮候确定公益管理人;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其他案件按照本规范选任管理人。
第十三条 在决定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破产合议庭向司法鉴定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同时发出书面函件,函件载明:
(一)破产案件的难易类别;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和要求;
(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工作方案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司法鉴定部门要求,向本院提交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参加简易破产案件摇号方式的为已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
普通破产案件由评审工作小组对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进行评审打分,根据得分高低排序,得分前五名的参加摇号。
第十六条 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仅一家的,经评审工作小组评审符合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要求的,且不存在不适宜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情形的,由本院直接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为破产案件管理人。
无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提交工作方案,或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经评审工作小组评审均不符合破产案件要求,或提交工作方案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经评审工作小组评审认为均不适宜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由靖江市管理人协会根据案件分类在同级以上管理人会员中推选五家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由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以摇号方式确定管理人。
第十七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已按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直接选任清算组为管理人。选任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本院可在全省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及个人中指定其为清算组成员。
第十八条 拟参加本院破产案件选任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在向本院报名参加选任前,需提前向靖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申请成为会员或临时会员,否则,不得参加选任。
第二节 摇号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部门可选择通过以下方式发布管理人选任公告:
(一)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
(二)靖江市人民法院网发布公告
(三)微信公众号靖江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
(四)本院公告栏、企业住所地张贴公告。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部门公布信息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破产申请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基本情况,包括住所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关联企业情况等;
(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要求;
(四)提交工作方案的送达地址和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拟参与摇号选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工作方案;同时应当提交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手机号码。
第二十二条 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应当根据司法鉴定部门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评审工作,依据本院《申报管理人工作方案评分表》,对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进行评分,评分完毕后,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必须签名。
司法鉴定部门对评审工作小组成员的评分情况进行统计,按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总得分高低排序,确定入围参与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部门确定摇号的具体时间后,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联系人及电话号码,通知入围参与摇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并要求其必须派员按时参加摇号。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摇号的,视为放弃参加破产管理人选任。
第二十四条 摇号程序由司法鉴定部门主持,司法鉴定部门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 摇号程序结束后,司法鉴定部门应将参与选任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连同评审程序形成的评分表、得分统计表等材料一并归档。
第三节 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采用竞争方式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案件,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明确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可以联合报名参与竞争方式的选任,联合报名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原则上不超过两家,且为不同类型中介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拟参与竞争方式选任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司法鉴定部门提交工作方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绩;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执业保险、专职管理人储备和团队构建情况;
(三)社会中介机构破产团队负责人、委派参与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或个人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四)社会中介机构委派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核心成员、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五)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参加破产业务培训的情况;
(六)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优势;
(七)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拟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报酬及折扣方案;
(八)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在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的工作计划、工作思路、建设性建议和意见;
(九)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拟参与本院破产案件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正在承办的破产案件数量及进程;
(十)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其他方式选任管理人破产案件的工作方案,参照此要求制作。
第二十九条 评审工作小组对参与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工作方案进行评分后,取得分前三名作为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并从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经评审工作小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评审结束后,司法鉴定部门应将参与竞争方式选任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交的工作方案连同评审程序形成的评审工作小组成员的评分表、得分统计表等材料一并归档。
第四章 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指定后,管理人负责人应签署《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本院备案,一份管理人留存。
破产管理人在担任管理人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勤勉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承诺书》由本院制作,承诺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管理人工作团队协作机制,固定团队负责人及核心成员,未经许可不得更换;
(二)建立健全管理人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
(三)建立健全定期报告、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及时完成本院指定工作事项并以书面形式呈报工作内容;
(四)建立健全管理人内部会议议事机制、紧急事项防范、应对预案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保密制度;
(五)本院认为其他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组建工作团队,并将团队成员名单、联系方式、分工在接受指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破产合议庭、靖江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报备。
第三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一系列管理人工作规章制度,包括接管方案、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原则和流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印章和证照管理制度、会议议事规则、档案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密制度等,并向破产合议庭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经本院许可,可通过公开询价方式择优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应根据破产合议庭要求定期制作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期间的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应针对性对重大、复杂、疑难、突发事项制作专项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事项的事实、争议、法律规定及管理人意见,并向本院书面汇报。
第三十九条 每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破产管理人应制作综合性工作报告,详细陈述截至会议召开时的工作进展情况、会务准备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并向本院书面汇报。
第四十条 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可向破产管理人下达工作指令,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所布置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破产合议庭根据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可会同专业人员或督查室检查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四十二条 破产案件经本院裁定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履职报告,总结其履职的经验和教训。
第四十三条 破产案件经本院裁定终结后,本院可向主要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行业主管部门、辖区政府、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等以发放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询其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履职期间,如违反本规范所承诺的事项,情节较轻的,由本院予以训勉。经本院训勉后拒不改正的,本院也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换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更换后,仍难以胜任职务的,本院可以决定更换管理人。同时,向评审工作小组报备。
第四十五条 破产管理人自收到本院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次日起,应向备选管理人及时、全面移交工作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随时接受本院、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关于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五章 破产管理人的考核
第四十六条 考核应注重实绩,以工作质量和效率为重点,进行全面考评。
第四十七条 考评以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制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业绩考评表》为标准。
第四十八条 考核由评审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的考评得分以评审工作小组成员的考评总分加权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本院指定的,本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其参与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期限为六个月至两年。
第五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列入管理人黑名单,并建议靖江市管理人协会从会员中除名:同时向其所在地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建议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一)存在应当回避的事由,但故意隐瞒,未主动回避,并因此造成不良影响;
(二)利用破产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与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虚报、滥报破产费用,数额较大,查证属实;
(四) 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秘密,后果严重;
(五)未按本规范或破产案件破产合议庭的要求按期完成工作任务;
(六)申请辞去职务未获本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且未能说明合理原因并不再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
(七)本院决定更换破产管理人后,拒不向新任破产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
(八)未经本院许可,将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交由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行使;
(九)严重缺乏担任破产管理人所应具备的能力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十)其他未尽管理人勤勉之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的选任、监督和考核,参照适用本规范。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管理人管理和选任的办法,与本规范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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