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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3-12  浏览量:1005 次   来自: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吴法〔2019〕101号

 

本院各部门: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1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公平处理个人债务人的债务,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清理能力)本规定所指“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条(基本原则)个人债务清理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平清理、分类适用的原则。

第三条(工作方针)个人债务清理贯彻严格准入、循序渐进、逐步推开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适用范围)具有苏州市吴江区户籍的自然人或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因法定或约定原因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经营者或其他有关人员;

(二)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

前款规定的法定或约定原因主要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的股东、经营者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二)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 

(三)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 

第五条(优先启动)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被执行个人,优先启动债务清理程序。 

第六条(例外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苏州市吴江辖区外有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该案件债权人自愿参与本规定程序的除外; 

(二)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 

(五)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 

(六)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八)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完整清算的; 

(十)妨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申请主体)债务人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债务清理申请。 

有个人收入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债务人,应以制定债务清偿计划的方式申请债务清理。 

第八条(申请材料)申请个人债务清理,应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本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书应附个人(含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个人信用证明材料、债务清册、债权人名册、请求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以及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有个人收入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还应提交债务清偿计划。 

第九条(申请费用)申请个人债务清理的不预交申请费,债务清理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交纳标准的规定交纳。 

第十条(申请的撤回)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撤回个人债务清理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不实,或认为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可向债务人所在社区、单位、辖区税务机关、信用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裁定自即日起生效,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行债务清理。 

第十三条(审理部门)债务人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由立案部门立“执清”案号后移交执行部门审理;其他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由立案部门立“个清”案号后移交破产审判部门审理。 

第十四条(中止执行)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后,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义务)债务清理过程中,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前款一至三项适用于债务人的近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终结程序)债务清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或其他逃废债行为,以及严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行为,本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由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清理管理人;其他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处理。 

对于符合本院《关于破产案件指定个人管理人的规定(试行)》的案件,应依照该规定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十八条(公告)管理人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其他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四)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七)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计划以及信用考验期内的行为; 

(八)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及本院《破产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财产)债务清理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清理申请受理后至债务清理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自由财产)以下财产作为债务人的清理豁免财产,准予债务人保留: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等生活用品,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二)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债务人或债务人所抚养家庭成员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与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因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债务人作为职工工作的必要工具,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六)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扶助金; 

(七)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但经济价值不大的动产。 

第二十三条(债权确认)债权人应在管理人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会议)依本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通过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及准予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 

(六)通过债务清偿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八)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会议召集)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召集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提前三天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但是,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法院裁定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事项,本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裁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程序终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本院认可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及准予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后五日内申请本院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债务清偿计划)依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提出债务清理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债权表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提交债务清偿计划。债务清偿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由财产范围; 

(二)现有财产的处置方案; 

(三)清偿率,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债权设定不同清偿率,但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清偿率,且均不得低于其依照本规定其他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四)清偿方法,分期清偿的,分期清偿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五)信用恢复要求; 

(六)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其他方案。 

第三十条(清偿计划的表决)债务清偿计划经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一致同意后通过。 

第三十一条(表决未通过)债务清偿计划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应当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计划批准)自债务清偿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清偿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 

第三十三条(执行监督)债务清偿计划由管理人监督执行,清偿期结束后,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债务清偿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执行不能)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清偿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清偿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程序终结)债务清偿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应当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产变价)债务人财产变价处置应当通过网络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财产分配)债务人财产分配顺序及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财产分配后的程序终结)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财产分配完毕后五日内,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债务免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债务人未予偿还的债务免除。 

第四十条(不免责债务)下列债务属于不免责债务,债务人负继续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 

(一)罚款、罚金; 

(二)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 

(三)税款债务; 

(四)债务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义务的费用; 

(五)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失权与复权)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一年; 

(三)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二年; 

(四)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三年; 

(五)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四年; 

(六)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五年; 

(七)债务清偿率不足百分之五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六年。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前款期限自债务清偿计划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括债务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信用考验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考验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二条(行为限制)在信用恢复前,债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除外; 

(二)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债务人有超出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收入的,超出部分仍应用于追加清偿。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应每半年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状况,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 

第四十三条(终结执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债务恢复)信用恢复前或信用恢复后两年内,发现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第四十五条(公示与监督)依照本规定进行债务清理的,本院建立个人债务人清理名录,并定期在本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媒体公布。债务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对其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参照适用)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附则)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吴江法院受理全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

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自然人周某的债务清理申请,并通过网络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该案系全省首例个人债务清理案件,标志着法院在探索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工作上迈出重要一步,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正式进入实践。 

去年10月,吴江法院被省高院确定为“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关的试点工作”的试点法院。同月,吴江法院便出台《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明确个人债务清理的适用范围、程序类型、审理流程、债务免除、信用考验等内容。根据该规定,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被执行个人,优先启动债务清理程序。吴江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依此筛选符合条件的诚信被执行人个人,征询意见,释明法律后果,同时摸底债权人态度。

今年3月初,被执行人周某向吴江法院提出个人债务清理申请。经审查,周某因经营失败负债150余万元,执行中其名下唯一住房经拍卖分配后仍有110余万元债务未清偿,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吴江法院认为,周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出现个人债务清理原因,其所负债务系在正常生活、经营中形成,非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且其在诉讼、执行程序中无妨害诉讼、规避执行行为,已知债权人对其申请亦无异议,故作出如上受理的裁定。 

个人债务清理制度是在我国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发展出来的一种债务清理方式。对于诚信而又不幸的个人债务人,经此可确保其基本的生存需求,避免受到不合理、过度索债的危害,保障其具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营造宽容失败、鼓励创新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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