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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8-21  浏览量:5093 次   来自:破产资产网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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